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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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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