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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动态

关于召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讲解会》的 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08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UCP600)规定,信用证项下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以下简称“三类银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那么除三类银行外,UCP600中单独定义的“转让行”是否也有责任审核交单?本文尝试回答这一问题。

根据UCP60038b款,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由该定义及前述规定可知,当转让行为三类银行时,因为要履行三类银行的职能,其必须审核交单;当转让行仅为办理信用证转让的银行时,因为无须履行三类银行的职能,其是否须审核及如何审核交单,UCP600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行无须审核交单。

UCP60038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我们仔细推敲本款措辞不禁要问,转让行如何能确认第一受益人“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如何能够发现第一受益人“发票导致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转让行应全面审核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并应适度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基于此解释,我们认为在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的情况下,UCP600默认要求转让行有义务审核交单。

那么,转让行的审核交单,与三类银行的审核交单又有何联系与区别呢?

二者的联系在于:

审单标准一致。三类银行的审核标准在UCP600中有明确规定,即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转让行审核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及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同样是应基于上面三条标准,即可转让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尤其是审核转让信用证下单据的特殊标准)。唯有如此,转让行才能保证自身对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和免责符合UCP600的规定。

二者的区别则在于:

审单目的不同。三类银行审核交单的目的,在于确认交单是否满足自身进行承付或议付的条件或者确认交单能否要求自身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由此可见,三类银行审核交单完全是为自身利益而为,对于受益人交单不符的情况,三类银行没有,也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转让行审核单据的目的,却在于避免第一受益人换单产生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进而避免因该不符点而导致第二受益人利益损失。否则,第二受益人很可能会以转让行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其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直接向转让行进行索赔。因此,转让行审核单据是在切实维护第一、第二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规避自身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中的操作风险。

审核范围不同。三类银行必须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单据,确认所有不符点。转让行则无需审核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全部单据,第二受益人交单中固有不符点造成的任何后果,只能由第二受益人自身承担。根据UCP600,转让行只需确认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是否会导致出现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

审单时限不同。三类银行的审单时限相同,按照UCP600的说法是“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转让行的审单时限则无明确规定,但可以推测该时限应远少于五个银行工作日。理由主要是,第一,转让行需要审核单据的种类及其数据内容较少。UCP600允许替换的单据只有发票和汇票,因此转让行的审单难度比较低;二是,转让行有义务加快单据的替换和审核。UCP600规定第一受益人换单应在“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因此转让行应当加快审单处理,为第一受益人争取时间,保障受益人尽早收汇。

后续处理不同。三类银行审核交单后,或者对相符/不符交单进行支付,或者对不符交单进行拒付,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随即解除。转让行审核交单后,如第一受益人的换单相符,则其应将第一受益人单据和第二受益人其他单据提交给三类银行;如第一受益人换单不符,则需立即要求第一受益人修正,再将第一受益人修正后的单据和第二受益人其他单据提交给三类银行。但若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第一次要求时做出修正,转让行应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三类银行。UCP600如此要求,旨在强调转让行应充分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使之不致因第一受益人怠于修正或无法修正替换单据而遭受损害。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融资